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51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傳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冒其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盜刷,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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