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5170,2007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517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甲○○
台北戶政事務所)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及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未經發票人及印鑑章持有人蘇碧玉之同意,偽造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發票人有簽發及指示付款之意而兌付前揭票據支票款,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甲○○遭起訴偽造有價証券罪(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95 號起訴書),依該起訴書所附證據有被告本人自白偽造前揭支票之自白,證人林育全、戴登輝証述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堪認前揭支票為被告偽造無誤。

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被告所偽造,亦經被偽造之人蘇碧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証稱遭被告偽造14張,其中5 張被提領,向原告起訴而獲有勝訴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7142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係遭偽造,而被判賠付蘇碧玉425,000 元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主張支票遭被告偽造而誤為兌現付款致造成損失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偽造訴外人蘇碧玉前揭5 張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出425,000 元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付原告前揭數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負擔所有訴訟費用。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