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095,2007111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6095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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