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20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略以:依財政部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並另以原告請求之項目繁多,是否有違反巧取利益或複利禁止之原則云云抗辯。
惟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均依據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2款、第4款所約定之利率,而該利率亦未超過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且為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時所能預見,故被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既為被告能預見,自無巧取利益之可能,又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請求外,亦依據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抵銷順序為沖銷,故並無複利之情形,故被告該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