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267,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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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2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前次審理期日表示:已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還款方式成立,但於今年5 月間漏繳一期,原告即不願依協商方式讓伊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被告與債權銀行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條款第3條規定若債務人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該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既漏繳其中一期,即應依上開協議書條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不得享有分期清償之利益,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是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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