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410,200711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4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2 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2 月25日約同被告戊○○、甲○○及被繼承人李進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詎被告丁○○○繳息至96年2 月27日止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被繼承人李進鏗已於94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丁○○○、戊○○、丙○○、乙○○、己○○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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