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44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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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441號
原 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志宗即京禧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間向伊訂購慢濾沙340 公噸,每噸新台幣(下同)2,300 元,價金合計782,000 元。

伊公司已依指示自95年7 月底起至8 月4 日止,分批將砂品運送至指定之西螺淨水場183 噸、土庫淨水場63噸及虎尾淨水場94噸,並經驗收確認無訛,被告始簽發面額429,979 元之支票支付尾款。

詎屆期於95年8 月22日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9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物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乙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及運貨單據(含地磅單)共25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訂貨時稱要訂購慢濾沙用於承包之淨水場工程使用,但並無明確約定規格及指定有效粒徑在0.03mm至0.04mm之間,被告上述施工規格與品質,係被告與其業主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間之契約規範,於系爭買賣契約只是作參考,故否認交貨之品質有瑕疵。

⒉而後伊公司在接獲被告申訴產品不符規格遭業主退貨之通知,亦本於服務之初衷辦理換算,並在同年9 月7 日前全部換貨並經業主驗收完畢。

二、被告則辯稱:㈠伊於訂購時就提出施工說明書所列十項產品規格要求,作為本訂購契約之附件,原告公司之代表並承諾出貨之有效粒徑在0.35mm正負0.05mm(即0.30mm至0.40mm之間),及均勻係數亦需符合標準。

詎原告出貨之慢濾沙之有效粒徑達0.42mm,致驗收不合格遭業主退貨。

經伊通知原告退貨並要求在8月31日前全數換新,但原告卻拖延14日始全數交貨完畢。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規定,按日應罰貨款總額百分之3 (即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至少42%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而且因原告交貨品質瑕疵,致伊工程拖延遭業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扣款,此部分損失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乙件為證。

三、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整理如下:㈠兩造間於95年7 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慢濾砂340噸,單價每噸2,300元,總價782,000元。

㈡原告自95年7 月底至8 月4 日止分批交貨完畢,被告簽發發票日95年8 月22日、面額429,979 元之支票支付尾款,原告於96年6月6日提示遭退票,現被告尚積欠貨款429,979元。

㈢被告於95年8 月23日通知原告慢濾砂規格不符遭退貨,要求在同年月31日前退換符合規格,即有效粒徑需在0.35mm正負0.05mm之砂品。

原告於95年9月7日換貨交付並經驗收完竣。

四、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慢濾砂貨品,有無特定其產品規格?該規格是否成為契約必要之點?㈡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違反指定之規格?其退換貨有無遲延?應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罰額若干?等諸點以為斷。

五、茲就上述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基礎如下: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具體約定產品規格部分:⒈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當時被告有向我說(慢濾砂)是承包淨水場工程要用的,有出示如「規格施工說明書」所示之10款規格要求,但我向被告說:工廠出貨時沒辦法全部做到;

所以在(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契約第5條有特定有效徑及均勻係數,我口頭有答應有效粒徑做到0.35mm正負0.05mm(之顆粒大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5頁)。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品質保證」亦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 其有效粒徑送驗後檢驗報告數負(值)誤差值不得超過規範標準0 ;

均勻係數不得超過。

如乙方提供貨品品質超出誤差值致使檢驗無法合格予甲方」之明文,參核以觀,兩造間已將砂品之有效粒徑及均勻係數約定為契約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屬契約之要素。

原告於此辯稱:上述施工說明僅係做參考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交貨有無違反約定規格?其退換貨是否遲延?應否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⒈查原告於95年8 月4 日交貨完竣後,即經被告之業主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抽樣並送成功大學進行檢驗,發現其有效粒徑約0.42mm,超出標準值0.35mm±0.05mm,此據被告提出之成功大學檢驗報告乙件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後被告於95年8 月23日通知並要求在8 月31日前換退符合標準之新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負有換新符合標準砂品之義務。

再衡酌原告第1 次既係在7 月底至8 月4 日即出貨完竣,準此,被告於8 月23日要求原告在8 月31日前換退新貨,其期限尚屬相當。

原告既未在8月31日前擔退完竣,應自9 月1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而查原告係在95年9 月7 日全部換退完竣,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據(含地磅單)乙批計25紙為證,被告復自認上述換退之新砂貨品已經業主自來水公司驗收並檢驗合格完竣,準此在9 月1 日至9 月7 日計7 日期間,應由原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肯認。

⒊再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遲延一日,應按合約貨款總額之百分之3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64,220 元(計算方式:總價782,000 元×3%×7天=162,200元)。

⒋至於被告另稱:伊因原告交貨遲延致工程延誤遭業主扣罰工程款云云,惟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否確有延誤及原因為何?是否約粹祇因原告交貨遲延為惟一原因?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復者,原告交付之貨砂縱有規格不符之事實,但被告已依約負換退新品之義務,並經驗收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貨款義務。

被告空言其有遭業主扣款云云,作為拒付貨款之抗辯,核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給付遲延應對被告負懲罰性違約金164,220 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中扣除,準此,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餘額,在265,759 元(計算式:429,979 -164,220 =265,759) 及自96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遭駁回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既因本訴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逾此額範圍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諭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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