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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4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50,000 元,因情誼關係未為提示,詎料被告竟置之不理,拒不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上開支票係伊多年前將空白支票借給哥哥即訴外人倪國年使用,且從上開支票上之字跡可推斷支票係大嫂即訴外人林慧珍所簽發,伊因為財務糾紛與倪國年已6 年多未聯絡,且並未因上開支票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支票乃被告之哥哥倪國年因向原告調借現金而交付給原告,且皆未提示付款。
四、準此,本件所應審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否因欠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是否因欠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提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上發票日欄僅載有民國(下同)84年之字樣,而發票日之月、日欄皆為空白,揆諸上揭規定,該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此一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以,無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張支票之票款,或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時效或手續欠缺所受利益,於法均屬不合,不應准許。
(二)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日為83年12月15日,原告未於一年期間內向被告提示付款,是上開支票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支票係被告哥哥倪國年向伊調借現金所開立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支票是將空白支票借給哥哥並非伊簽發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又被告辯稱:伊未因此票據關係獲有任何利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受有利益,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且所受利益之限度,是以原告主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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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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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B00000000│ 750,000 │未記載 │高雄市第│
│ │ │ │ │十信用合│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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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二 │AB00000000│2,000,000 │83年12月15 │高雄市第│
│ │ │ │ │十信用合│
│ │ │ │ │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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