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523,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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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5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上午9 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丙○○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丙○○雖辯稱:信用卡債務,應無保證責任,且伊信用業已破產,亦應無保證責任云云。

惟查,法律並無不得就他人之信用卡債務,與該他人之債權人訂立保證契約之明文,被告丙○○辯稱:信用卡債務,應無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再民法對於保證人之資格並無特別之規定,縱令保證人業已信用破產,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並無代負履行責任之資力,亦僅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受償之問題,尚不足據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由。

被告丙○○辯以:伊信用業已破產,亦應無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於本於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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