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74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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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蕾尼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15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蕾尼爾有限公司(下稱蕾尼爾公司)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戊○○、己○○則為被告蕾尼爾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等影本各2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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