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6769,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76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及驗收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到場表示:係爭本票係向原告以車輛動產抵押借款之借據,原告應先就抵押物求償後,始得再依票據關係求償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而係爭貸款,被告均已於本票上簽名蓋章,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系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依形式上觀察,除有偽造,被告等當需依文義負清償係爭債務之責。

本院依據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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