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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95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2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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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69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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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起迄日(民國)│ 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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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參萬伍仟參佰肆拾│96年03月11日起│ 20﹪ │ │ │
│ │陸元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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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參拾陸萬壹仟伍佰│96年04月22日起│ 19.71﹪│96年04月22日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 │貳拾陸元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 │ │ │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 │ │ │ │ │計付新臺幣叁佰元,│
│ │ │ │ │ │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
│ │ │ │ │ │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
│ │ │ │ │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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