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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1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按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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