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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派駐伊所居住之文化師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系爭社區內監視器錄影管理等事務,詎被告利用職權之便,未經管理委員會開會同意,即協助訴外人陳正貴擅自擷取電梯內監視器錄影中含有伊之影像,且翻拍成相片,侵害伊之肖像人格權,嗣後訴外人陳正貴復利用該相片對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為此乃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系爭社區期間,並未負責監視器錄影之管理,錄影帶亦非由伊保管,而係置於管理室由各值班管理員負責更換,只要是住戶均可向管理員調閱錄影帶,並無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訴外人陳正貴係該社區住戶,其翻拍監視器相片,亦與伊無關,又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器所監錄之範圍均屬公共區域,原告出現於監視器中之畫面,應非隱私權之範疇,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係「全方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
㈡、訴外人陳正貴前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提出系爭社區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相片為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監視錄影系統及數位相機均由被告保管,故其相片應係由被告提供予訴外人陳正貴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其並不知數位相機是否係由被告交予訴外人陳正貴使用等語在卷,又被告既非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雇主,縱有其他保全人員曾提供數位相機,此亦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協助訴外人陳正貴將監視錄影帶之畫面盜拷至數位相機內云云,惟原告就此仍未能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況原告亦自認該數位相機是社區財產,每個住戶均可借用,訴外人即另一住戶洪國良亦曾借用等語明確,是單純提供數位相機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究有何種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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