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31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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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顏賢財、優達興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4 月9 日、票據號碼CL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96年4 月9 日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9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簽發,而伊事後業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僅由伊負擔100,000 元作為全部清償,而伊業已交付100,000 元,故本件原告再向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台簡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事後業以100,000 元達成全部清償之協議云云,並提出收據1 紙為證,惟證人即原告之母梁春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永順欠其1,100,000 元,而被告積欠原告400,000 元,而訴外人曾永順於96年7 月28日交予其100,000 元,但並未說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抵銷自己欠其之債務,或係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其便僅簽立上開收據表示收受等語明確,是兩造間並無以100,000 元達成全部清償協議之情事,被告上開並無足採。

㈢、被告另以系爭支票係公司會計所簽發,並非被告簽發云云為辯,惟其並未主張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變造,且其自承於事後就系爭票款曾與原告協調等語在卷,設若系爭支票確遭偽造、變造,被告自無承認該票據債務而與原告進行協議之必要,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出於被告之授權而開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末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梁春李業已自訴外人曾永順處收受100,000 元,而當初並未明確表示係用以抵充何筆債務已如前述,惟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同意將該100,000元於系爭票款400,000 元中扣抵。

從而,原告請求所餘款項300,000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麗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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