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31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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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3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張胡麗華所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委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

茲因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通知後,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止付之通知業已失其效力,而被告仍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對於如何取得票據、是否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是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失去領取票款之權利。

再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絕對之最後償還票款責任,原告理應向發票人請求依票據付款,不應要求被告應付付款人之責任。

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本件訴外人邱順法並未撤銷票據掛失止付,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邱順法同意其領取票款之證明文件,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應有正當理由。

另原告與訴外人邱順法間之票據權利未經判決確定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持有訴外人張胡麗華所簽發,以被告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㈡原告遵期於96年7 月10日,委由訴外人合作金庫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

㈢訴外人邱順法聲請本院對於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95年7 月9 日以95年度催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訴外人邱順法並於95年7 月22日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民眾日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為系爭支票之占有人,於發票日即95年7 月10日即委託訴外人合作金庫向被告提示付款,經被告以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為由,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知書影本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後,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影本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邱順法雖曾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惟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迄今仍未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為止付之通知後,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

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

又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65年臺上字第2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

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 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行政院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亦有明文。

準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財政部金融局於90年6 月4 日以財政部金融局㈠字第90227072號函准備查之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3條規定: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亦同此意旨。

㈢查本件訴外人邱順法雖曾對於系爭支票已為止付之通知,並向被告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惟因其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票據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其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即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自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即原告。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35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⑴按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並非票據債務(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言(69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乃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行使權利,並非對於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且被告僅係系爭支票之付款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被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抗辯權。

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抗辯權置辯,尚無足取。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雖規定: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惟喪失如何之權利,仍應依定有得公示催告之法律規定(參見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93年2 月版,第781 頁)。

於尚須經除權判決程序之情形,雖已逾公示催告所定期間,亦不生失權效果。

未申報權利而知悉除權判決事件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場申報權利並為辯論者,亦為法之所許(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93年9 月修訂6 版,第1695頁;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93年2 月版,第782 頁)。

準此,可知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未於民事訴訟法所定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者,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2項之規定,應已失去領取票款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

⑶發票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執票人所負之票據債務,與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所負之付款責任,二者迥不相侔,被告自不得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負絕對之最後償還票款責任,據為免除其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所負付款責任之理由。

況且,支票之發票人均應絕對之最後償還票款責任,若付款人可以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據為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⑷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乃就止付通知有效存在時,所為之規範,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所為之止付通知既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援引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之規定,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理由,亦無足取。

⑸訴外人邱順法對於系爭支票所為之止付通知業已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

被告所辯原告與訴外人邱順法間之票據權利未經判決確定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法未合云云,亦有誤會。

⑹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本於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其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時,給付35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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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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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7 月10日│357,000元 │CG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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