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445,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44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消費明細表、明細表、申請書、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注意事項、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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