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479,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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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4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5 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簽發本票、「SUPER 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及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約定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二年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3.37%,第三年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77% 計算,借款期限自93年7 月7 日起至98年7 月7 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95年7 月7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分期給付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因公司經營不善而遭減薪,每月所得僅約3 萬3 千元,又有其他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等卡債,並已協商成功,希望原告能留一條生路,其尚須養育3 名就讀高中、小五及小四的孩子,請求原告同意降低利率,每月繳交2500元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本票暨「SUPERRATE」優惠利率貸款約定事項、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及單一利率查詢等各一件為憑。

且被告到庭並不為爭執,堪認為信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第1項)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第2項)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3項)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第4項)法院依第1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琦鈺雖已畢業工作,但目前須俟下個月(即96年10月)起始有薪資收入,而被告黃陳滿菊、黃輝衍均無工作、收入等情,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予爭執,而僅由訴訟代理人陳稱:分期償還部分,必須由被告向原告銀行經辦申請後,由經理核准等語(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參照之),自應以被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院斟酌被告之現處境況,並兼顧原告主張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益,爰定被告應自本判決送達被告時起算分期給付,每期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2500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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