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564,200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乙○○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56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止按月各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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