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662,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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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66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2年間任職於原告醫院,分別擔任住院醫師及實習醫師,並均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規定,向原告領取92年度獎勵金,嗣原告92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暨SARS歸墊費用撥付作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核定結果,應追扣新台幣(下同)5,430,184 元,原告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規定,向丙○○、丁○○分別追扣179,439 元、114,735 元,惟被告迭經催告,始終拒不繳還上開款項,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79,439 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丁○○應給付原告114,735 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獎勵金之約定,乃原告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醫師專勤之行政上目的,根據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而與被告訂約,此契約應屬行政上之契約,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應依行政程序為之,而非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

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發獎勵金予被告,嗣因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追扣原告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原告遂要求被告追扣溢領之獎勵金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而上開獎勵金發給要點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所制定,該要點於第2 點、第5 點、第10點分別規定:「為獎勵本院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

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榮民醫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民醫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並應扣除各榮民醫院之各項用人費用。

前項各榮民醫院如因實際需要,其原於公務預算編列之用人費用,得採逐年減列方式,每年至少減列百分之十。」

、「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等語明確,又按現行各公立醫療機構獎勵金規定,主要係按其實際營運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等原則設計,為配合總額支付制度之實施,各公立醫療院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釋在案。

準此,關於醫師與醫療機構間專勤服務之規範及獎勵金發放、收回之要件,並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訂定內容,而係已詳細規定於上開條文中,以供醫師及醫療機構之遵循,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有關專勤服務之獎勵、懲處之內容、效力,因非基於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而係公法規定,是此一契約自屬行政上之契約可明,故醫師與醫療機構間,無論係醫師請求醫療機構發放獎勵金,或醫療機構欲對醫師追回所領取之獎勵金,均應依行政程序為之。

從而,原告欲本此一行政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獎勵金之事件,即應非屬普通法院審判之權限,現原告對於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逕向本院起訴請求,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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