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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6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陳漢操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由本院民國96年度票字第17122 號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蓋,系爭本票顯係偽造而來,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其親自所為一節,經本院調取96年度票字第17122 號卷宗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並命原告當庭簽名核對之結果,二者之力道、字形、運筆及角度均有差異,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堪採信。
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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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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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7 月27日│ 50,000元 │ 未載 │96年7 月28日│未載│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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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 月30日│ 50,000元 │ 未載 │96年7 月31日│未載│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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