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69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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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7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佳歆原名:吳宛
訴訟代理人 劉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卷面案由誤繕為「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月鳳於民國85年12月5 日邀訴外人吳幸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4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22日起至93年2 月22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第1 期至第83期,按20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12% 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次月撥款相當日起計息,如未按期繳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劉月鳳於借款後,自88年2 月22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8年度執字第69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0000000 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分別為11820 元、土地增值稅4704元,並經法院先予抵充,算至89年3 月8 日止之利息408424元及違約金55743 元部分,並經原告依約抵充後,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吳幸福已於88年2 月20日死亡,被告為吳幸福之唯一遺產繼承人(其餘遺產繼承人包括:配偶劉月鳳、長女吳靜怡、次女吳靜盈、三女吳宜玲、長男吳鴻昇均合法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繼承當時乃處於意思表示能力耗弱喪失之繼續狀態,劉月鳳等人未及幫其辦理拋棄繼承,後來被告精神錯亂,但未聲請宣告禁治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本票、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9年8 月17日嘉院昭民執宇字第6952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關於吳幸福繼承人吳靜怡、吳靜盈、吳宜玲、吳鴻昇、劉月鳳等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吳幸福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劉月鳳等人聲明拋棄繼承聲請書暨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及本院88年4 月21日八十八年度繼字第331 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其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劉月鳳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吳幸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借款債務既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係吳幸福之遺產繼承人,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對於上揭系爭借款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非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與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不符,且原告亦未聲明宣告假執行,故本件無假執行宣告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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