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769,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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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76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 日下午3 時9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表示:係爭債務因目前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希望原告能停止計息等語抗辯,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係就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而依係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規定,借款債務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利息,且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亦已認知若未屆期清償債務,需負擔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該利率亦未超過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再按,訴訟費用係法院依裁判之結果,依職權認定該費用應由兩造間如何負擔,既係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當事人主張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自無理由。

另被告主張與原告庭外協商係爭債務應如何清償云云,而兩造於本院判決前就係爭債務如何清償並無結果,則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於訴訟上之結果並無影響,並此敘明。

從而,本院依據調查上開原告所提出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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