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7813,200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781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568 巷42號,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宜蘭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再查,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