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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柏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78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 │ │ │及利率 │
├─────────┼──────┼───────┼───────────┤
│AZ0000000 │新臺幣428000│民國96年1 月10│自民國96年1 月10日起至│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元 │日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路竹分行 │ │/ 民國96年1 月│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 │ │16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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