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0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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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並與其約定對於借款之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迄今尚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被告甲○○雖辯稱:希望緩期清償云云,戊○○亦辯以:並不認識甲○○,係受訴外人王獻儀所託,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王獻儀曾向伊保證甲○○不會違約云云。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被告甲○○希望緩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其緩期清償之義務。

再被告戊○○係上開借款之共同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被告戊○○辯稱受係訴外人王獻儀所託,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縱令被告戊○○並不認識甲○○,係受訴外人王獻儀所託,始擔任共同借款人,且訴外人王獻儀曾向伊保證甲○○不會違約,對於其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於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亦無影響。

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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