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3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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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37號
原 告 克莉雅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曉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繳交新臺幣(下同)29萬8,000 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參與被告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8 號、4-8 號及9 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公開標租程序,並於民國96年7 月12日接獲被告所為之得標通知。

惟系爭土地部分遭第三人設置地上物長期占用,是以實際可供使用之土地面積,較諸投標須知載明者,明顯短少;

更有甚者,因第三人早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錶,則再無從順利申設新電錶之原告,自難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

凡此種種,均已影響兩造間關於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契約必要之點之確定,原告不得已乃函請被告應先行依約排除各該第三人侵害,俾利兩造順利締約。

詎被告竟枉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因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尚未成立之事實,擅以原告未依限締約為由,於96年8 月15日將系爭押標金全數予以沒收,其沒收自欠缺法律上原因,復悖於誠信原則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6年6 月14日公開標租系爭土地之際,本已於投標須知上載明系爭土地按現況點交,如有被侵或地上物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凡有意投標者可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並得於開標前逕向被告主辦單位洽詢;

決標方式,以標價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

及投標應繳納押標金,且得標人應於收受得標通知日起20日內完成租賃契約之簽定,逾期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等事項,是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

詎原告提出系爭押標金參與競標程序,並因投標價最高而為得標人後,竟託辭無從申設電錶等不實事項,而未依限完成租賃契約之簽定,則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押標金予以沒收,自屬有據,且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於96年6 月14日公開標租系爭土地,而投標須知第7條載明:「凡有意投標者,可…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可逕詢本區處高雄資產課,或至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資料,開標時投標人不得臨時提出問題,決標後亦不得異議」;

第12條第1項載明:「得標人應本處(指被告高雄區處,下同)寄達得標通之日起20日內至本處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完成簽約(指租賃契約之本約,下同)…事宜。

逾期…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

第13條第1項載明:「本標租案之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按現況點交(不含圍籬,圍籬於成標點交時同時拆除),如有被侵或地上物(本案土地南北兩側地上物…已取得同意拋棄地上權切結書,屆時如未拆除或發展協會等與得標人協議不成,此部分土地面積不計收租金,俟本區處處理點交,再予計算租金)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各等語。

⒉原告支付系爭押標金(29萬8,000 元)參與競標。

⒊系爭土地之標租案於96年7 月6 日開標,並由原告得標,且原告已於96年7 月12日接獲被告所為之得標通知。

⒋原告迄未向被告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而被告復業於96年8 月15日,以原告未依限締約為由,將系爭押標金全數予以沒收。

㈡本件爭點⒈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是否已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有無法律上原因?⒉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是否悖於誠信原則?

四、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是否已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有無法律上原因?㈠按公開招標之表示,究為「要約」抑或僅為「要約之引誘」,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按招標公告之內容而定,在招標人為自身保留締約決定權之情形下,應僅為「要約之引誘」;

反之,招標公告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而無所保留,則招標人所為公開招標之意思表示應評價為「要約」,出價最高投標人(即得標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乃係「承諾」,且招標人與得標人於決標之際,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本約之「預約」(或直接名為「招標契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雙方自均負有依招標公告所載內容簽定「本約」之義務,並同受該公告中關於押標金抵繳、沒收等各該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公開標租系爭土地,且於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載明決標方式為以投標價最高且不低於底價者為得標人,嗣開標結果,由繳交29萬8,000 元資為押標金之原告得標,而被告並已於96年7 月12日向原告寄發得標通知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高雄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暨附件、96年7 月12日高資字第0960004655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成立租賃契約(本約)之「預約」關係,而負有依投標須知所載內容締結本約之義務,並應同受投標須知各該約款之拘束甚明。

㈡本件投標須知除就決標方式予以載記外,茲於第12條第1項復明定:「得標人應本處寄達得標通之日起20日內至本處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完成簽約(本約)…事宜。

逾期…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等語。

而原告迄未向被告繳清第1 年租金、履約保證金致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既亦如前述,原告自顯有未依限與被告完成簽約(本約)事宜之逾期情事,則被告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查,本件投標須知於第7條、第13條第1項另分別載明:「凡有意投標者,可…自行前往現場踏看…如有疑問可逕詢本區處高雄資產課,或至政府有關機關閱覽必要資料,開標時投標人不得臨時提出問題,決標後亦不得異議」、「本標租案之土地(指系爭土地,下同)按現況點交(不含圍籬,圍籬於成標點交時同時拆除),如有被侵或地上物(本案土地南北兩側地上物…已取得同意拋棄地上權切結書,屆時如未拆除或發展協會等與得標人協議不成,此部分土地面積不計收租金,俟本區處處理點交,再予計算租金)拆遷補償等事宜均由得標人自理」等語,亦即被告已於投標須知內指明系爭土地將採現況點交,且其上乃存有第三人之地上物,有意投標者得自行前往現場查看或查詢相關資料,惟如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因協議不成致得標者非能使用,該部分租金亦不予計收。

本院審酌被告既就系爭土地採取公開標租方式,且開放(容任)有意投標者可得踏看現場及查閱必要資料,甚復將於土地利用至關重要之地上物分布等情形,列明於投標須知,使連同原告在內之多數具有投標資格者,得於詳細審酌系爭土地狀況後自行評估「投標價」參與競標,另又別設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不向原告計收租金之條款,而自行承擔遭占用土地非得使用、收益之損失,自已善盡告知及風險承擔責任,而未有不合理轉嫁未可測風險予投標人之處,則原告在此等情狀下參與競標,本應就自行評估而得之「投標價」負自己責任,詎原告竟以未將系爭土地部分經第三人長久占用及裝設電錶等現狀納入「投標價」評估範疇之自身疏失,執為拒絕締結本約之正當事由,並進而主張兩造就契約(預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均無足採。

五、被告沒收系爭押標金是否悖於誠信原則?查押標金之授受,茲就招標人觀之,除有防止圍標之目的外,更旨在督促得標人履行契約,亦即招標人在程序上以收取押標金之方式,拘束得標人履行簽訂本約之義務;

至另就得標人方面以觀,其亦取得以押標金資為對價(性質相當於解約定金)之放棄締約(本約)選擇權,是故關於得標人未依限締約(本約),即視為放棄締約(本約)權利,並沒收所繳交押標金等條款,原屬兼顧招、得標人雙方權益之合理設計,要無悖於誠信原則可言(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被告於本件標租案已善盡告知及風險承擔責任,而未有不合理轉嫁未可測風險予原告等投標人之處,原告不得以可歸責於自身之「投標價」評估疏失,執為拒絕締結本約之正當事由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斟酌兩造之可歸責程度,及被告因原告拒不履行預約可能蒙受之時間、勞費損害,堪認被告援引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要難認係屬權利濫用而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標租案決標之際,已成立租賃契約(本約)之「預約」關係,而應受投標須知中關於押標金沒收等條款之拘束,是以被告在原告未依限與被告完成簽約(本約)事宜之情況下,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系爭押標金全數沒收,於法自屬有據,復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8,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關於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以究明系爭土地部分早經第三人長久占用等證據調查聲請,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調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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