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250,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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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5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下午2 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十五號六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1 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9 月1 日止,並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 元,及大樓管理費1,140 元。

詎料租賃期限屆滿,被告竟積欠租金21,000元及5 個月管理費5,700 元,共計26,700元未為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討無著,而系爭租賃契約既亦於96年8 月30日屆期終止,而被告也無續租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積欠租金計算式、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新台幣26,7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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