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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利昇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0 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昌分社,發票日96年08月30日、帳號00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121,500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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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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