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下午12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3年7 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5萬9,000 元,票上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前3 個月按年息3 %,第4 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詎經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繳息明細表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
│附表: 96年度雄簡字第8273 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001 │93年7月19日 │459,000 元 │乙 ○ ○│安泰商業銀行│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