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432,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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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4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謝愛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9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期間自82年10月9 日起至84年10月9 日止清償,迄今尚積欠其15萬1, 756元及自8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

查被告丙○○為蔡謝愛之繼承人;

被告丁○○並兼為蔡謝愛積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借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或繼承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惟均辯以:原告於繼承開始時遲未請求清償,伊等均主張時效抗辯;

又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權時效為5 年,伊亦就逾原告請求時點回溯5 年之部分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

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本金60萬元已還款至本金僅剩15萬1,756 元,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比例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二、按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觀之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點為96年10月11日,此有收狀印文在卷可稽,自系爭借款期間屆至之翌日即84年10月10日起算迄該收狀起訴時點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等就借貸本金主張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又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3條第1 、2 項已明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其總和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被告抗辯利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同屬無據。

三、至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

查,原告既於96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86年3 月26日起至91年10月11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即均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或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上開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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