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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5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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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澤丕行銷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設於中國大陸之新華光電有限公司並無於美國其他相關市場上市之可能,亦未與摩根士丹利公司談妥承銷合約,且隱瞞其願意負擔之買回價格,竟對投資人佯稱新華公司即將於美國公開上市,如未上市得以加計百分之十的利息買回,以利其銷售新華公司股權憑證,其利用此稱佯稱獲利,隱瞞不利之手法在報章媒體大肆宣傳,致使社會大眾及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新華公司之受益憑證,事後新華公司遲遲未能上市而被告又不願履行買回,被告因該買賣有價証? 而有虛偽及使人誤信之行為,遭法院以違反証? 交易法第20條而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8 仟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6號被告連續違反有價証? 之買賣不得有虛偽,使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刑事判決乙份為證,此為被告於調解時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則有透過尚揚公司向被告所負責之澤丕公司以11萬8 仟元之價格購入澤丕公司所承銷之大陸新華公司股票1 張,並簽訂附買回協議書之事實,亦經該刑事判決第56頁認定無誤。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亦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屬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承購之大陸新華公司股票既為被告負責公司所承銷,而該股票並未經我國政府所核准銷售,銷售時又隱瞞風險佯稱合法及獲利,其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違反法令而遭判刑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乃公司負責人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該大陸新華公司股票在台灣地區既為澤丕公司所承銷,不論原告係自何分銷公司所購得,終無礙於澤丕公司所承銷大陸新華公司股票違法之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四、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違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已屬明確,但原告為貪圖利益,輕率相信行銷人員之說詞購買未經我國政府機關核准之大陸公司股票亦與有過失,蓋大陸公司股票目前在我國尚不得銷售、買賣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其輕率導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本院審酌雙方行為之態樣,行銷之手法,金融知識之是否充足,以及損害發生之原因,認雙方過失程度為被告七成,原告三成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乃以70%計算即82,600元(118,000 ×70%=82,6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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