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53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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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53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造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利,乃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於臺中市○區○○街115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次查,兩造訂立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19條雖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間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得借款人不論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多寡、住居所距離本院之遠近,僅因原告向本院起訴,即須前來本院應訴,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既已辯稱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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