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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韋斯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6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上午9 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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