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68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上午9 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書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