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8713,2007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87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整,並自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而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27號大樓騎樓管理室外面之公共場所,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俗仔」、「討客兄」等言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於提起刑事追訴後附帶請求被告民事賠償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辱罵原告,而95年簡上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並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之情事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公共場所公然辱罵伊「幹你娘」、「俗仔」、「討客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刑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拘役1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此項事實,除原告指述外,尚有鎮京殿大樓管理員吳錫廣,原告之夫李永清及其子李宗坡到法院具結作證被告當時確有為辱罵原告之言語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女性且已當祖母之人,兒女均有正當職業,況且人皆具有人格,被告年紀已經70歲以上並無任何仇怨,責對原告為前揭低俗下流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侮辱原告之人格,名譽對於人甚於金錢,生命結束時往往留給後代子孫懷念者不過就是名譽而已,原告之名譽因被告污辱而受有損害乃可確定,本院衡量被告年紀已經75歲,所受教育程度不高,目前已退休、以及原告在公共場所遭被告辱罵所受之難堪、羞愧、氣憤,以及事後被告仍一味否認拒絕道歉賠償,使原告心靈一再受創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六千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案情,命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又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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