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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88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路239 巷31號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8日以新臺幣405 萬元之價款,向訴外人陳政宏承買座落於高雄市○○區○○里○○路239 巷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已繳清價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過戶登記予伊名下。
同年9 月19日居住於該系爭房屋內之被告(即訴外人陳政宏之父)簽立同意書,同意於96年9 月24日搬離,詎被告屢次拖延,未依同意書承諾搬離系爭房屋,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從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伊,聲明如主文等語。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承認伊確曾簽立同意書,同意自96年9 月24日起不再進入系爭房屋內,並對系爭房屋已賣予原告,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事實不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無任何權源佔用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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