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136,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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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1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下午5 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五二八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9 月28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1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 年,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此外,被告另需繳付1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為憑。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計95年12月、96年1 月、9 月、10月份之租金全部未給付、95年7 月份尚欠5 千元未給付,被告迄至96年10月31日止,已積欠達4 期以上之租金未付,雖經原告數度催繳,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以96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作為原告對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租約終止前尚未給付之租金2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等情不爭執,惟除入帳外,尚有以現金給付租金,實際只積欠原告三個月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銀行存摺、房屋稅單、催繳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系爭房屋照片2 紙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僅積欠三個月租金未給付云云。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查被告既自認承租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而另辯稱原告之租金債權已因伊清償而部分消滅,揆諸上開說明,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信。

且原告提出之96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繕本,已於96年11月23日送達與被告,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時起(即96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尚積欠租金2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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