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16,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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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3年12月10日起至86年10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 元,每月10日開標(下稱系爭甲互助會),原告參加其中1 會,並於第33會以標息6,100 元得標,被告本應將得標款327,800 元全數交原告收執,惟僅交付165,000 元,扣除原告尚應繳納2 期之死會會金共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142,800 元(327,800 -165,000 -20,000=142,800) 。

㈡被告復於85年1 月25日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7年11月25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35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 元,每月25日開標(下稱系爭乙互助會),原告參加其中1 會,詎被告於第21會開標後即宣告止會,共計積欠原告21會會款連同標息共210,000 元,扣除被告於86年10月25日返還之15,000元,尚積欠原告195,000 元(210,000 -15,000=195,000) 。

㈢原告於86年5 月1 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86年5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每會10,000元,連會首共計51會,採內標制,標息最低1,000 元,每月1 日開標,另逢每3 、6 、9 、12月之15日加標1 次(下稱系爭丙互助會),被告參加其中1 會,於86年6 月1 日以4,300 元得標後,原告交付得標款285,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於得標後,自第9 期起即拒繳死會會款,共計積欠43期之死會會金未支付,扣除前開經原告提示兌現之285,000 元本票,被告尚欠145,000 元未付(430,000 -285,000 =145,000)。

㈣據上,被告共積欠原告482,800 元(142,800 +195,000 +145,000 =482,800) 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合會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乙互助會均係被告之夫沈仁智冒用被告名義所召集,並非被告所召集,且沈仁智均有付清會款予原告,並無積欠情事。

又被告固有參加系爭丙互助會,惟有按期繳納死會會金,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有參加系爭甲互助會1 會,並於第33會得標。

⒉原告有參加系爭乙互助會1 會,該互助會於第21會開標後即宣告倒會,倒會時原告仍為活會。

⒊被告有參加原告召集之系爭丙互助會1 會,其於86年6 月1日以4,300 元得標後,向原告收取得標款285,000 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原告收執,該本票嗣後有兌現。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甲、乙互助會係沈仁智或被告所召集?⒉原告就系爭甲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⒊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⒋被告有無按時繳納系爭丙互助會之死會會金?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若干?

四、系爭甲、乙互助會係沈仁智或被告所召集?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互助會均係被告所召集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其夫沈仁智冒用其名義所召集云云。

查證人丁○○到庭證述:我有參加被告召集系爭甲、乙互助會,上開互助會實際會首為被告,開標時我有去,都是被告在主持開標事宜並交付得標款等語明確,苟系爭甲、乙互助會係沈仁智所召集,則何以開標及交付得標款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故可見系爭甲、乙互助會之會首均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其夫冒用其名義召集上開互助會云云,為無可信。

五、原告就系爭甲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原告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甲互助會1 會,並於第33會以標息6,100 元得標乙情,有互助會單1 份存卷可憑,則原告本得收取之得標金應為327,800 元【計算式:32會死會每會各繳納10,000元,餘2 會活會每會各繳交3,900 元,共計:(10,000元×32會)+(3,900 元×2 會)=327,800 元】。

又被告確有支付部分得標金165,000 元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至被告雖另抗辯有將得標金全數交付原告,惟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手稿,其上並無被告除上開16,500元外,尚給付原告其他得標金之記載,被告對此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實際收取之得標金,應為165,000元,再扣除原告所不爭執其應繳納之2 期死會會金20,000元後,被告就系爭甲互助會尚積欠142,800 元(327,800 -165,000 -20,000=142,800) 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得向會首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參加1 會,本得期待於得標時回收已繳納之互助會金及標息,惟系爭乙互助會於第22期起無故止會,致原告無從回收已繳納之互助會,亦無從參與投標標得得標款,則被告本應返還21萬元予原告,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86年10月25日返還15,000元,則被告尚積欠195,000 元(210,000 -15,000=195,000) 未付。

被告雖抗辯觀諸原告手稿,可見此筆195,000 元之款項已結清云云,惟原告係於手稿第4 頁記載「止會195,000 元」,其旁並未有任何清償或收取之註記,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已還清該筆款項,是原告就系爭乙互助會應得向被告請求195,000 元。

七、被告有無按時繳納系爭丙互助會之死會會金?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 會得標後,僅繳納死會會金至第8 期,自第9 期以降即未繳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查證人即曾參與系爭丙互助會之己○○、戊○○均到庭證述:被告於第2會即得標,得標後未繳死會會錢等語屬實,且觀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手稿,其上並無被告自第9 期即86年10月1 日以降,有支付死會會金10,000元之記載,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按時繳納系爭丙互助會之死會會金,則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自第9 期以後即未支付死會會金一節,應堪採信。

是被告就系爭丙互助會,尚積欠43期死會會金共430,000 元未支付,扣除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兌付之面額285,000 元本票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5,000 元(430,000-285,000=145,000)。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若干?據上各情可知,被告就系爭甲、乙、丙互助會分別積欠原告142,800 元、195,000 元、145,000 元,則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2,800 元(142,800 +195,000 +145,000 =482,800) 。

至被告抗辯其嗣後已於86年3 月4 日支付現金120,000 元、於86年3 月31日開立面額為80,000元之支票、於86年12月30日支付現金50,000元、於87年1 月31日支付現金180,000 元予原告作為清償會款之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係用以交付第三人等語。

按金錢授受之原因眾多,本非限於清償特定債務一端,本件被告所辯業已清償一節,既經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交付之目的係用於清償系爭甲、乙、丙互助會乙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開金錢之交付與本件無關。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無庸扣除上開被告交付之款項甚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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