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1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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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10日參加由被告召募之民間互助會兩會。

其第1 會計35會,於83年12月10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內標,每月開標乙次,最低標1 千元。

伊參加1 會且該合會已屆滿會期,伊已繳清該合會之全部活會會金,應可得尾會會金34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活會金。

㈡被告另於85年1 月25日另召募民間互助會,仍任會首,每會同為1 萬元,會員計35會,同採內標制且最低標1 千元,自85 年1月25日起會,伊亦參加1 會。

詎該組合會在86年10月間即第22會時卻宣告止會,伊已繳清前21會活會會金,被告應給付伊此部分合會金21萬元。

以上被告應給付伊55萬元。

為此依系爭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並提起系爭民間互助會會單乙張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本件合會債務已由被告之先夫沈仁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當時是因沈仁智要出面為被告清償會款債務,伊要求沈某開本票,但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兩組合會,即83年12月10日互助會(下稱:第一組合會)及85年1 月25日之互助會(下稱:第二組合會)因被告事後知悉係先夫沈仁智以被告名義招攬,且於合會期間被告已承認系爭2 組合會之事實,仍未為反對之意思,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但嗣後原告要求沈仁智負責清償,並經沈仁智承擔而開立本票4 紙,合計66萬元,原告並受領之。

且原告於受領時亦有向沈仁智陳稱:既然被告之先生有誠意處理(系爭兩組合會債務),此後就不關小孩及母親(按即被告)的事了等語。

按「由訴外人開立約期付款之支票為擔保,但其支票上並未記明該支票係為保證之用,則訴訟款項由該訴外人開立支票交與上訴人收執,不啻已為債務之承擔,即不能謂為保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基此原告既要求被告之先夫就系爭2 組合會債務開立本票4 紙,且該本票均未記載「保證」之用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背書負責,原告復向沈某陳稱系爭合會所生債務概與被告及其小孩無關,則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要旨觀,原告就系爭合會債務已與沈仁智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已自系爭合會債務關係脫退,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

㈡而後沈仁智僅清償5 萬元即於90年間病逝,被告及子女均辦理限定繼承在案,縱原告尚餘61萬元未受償,依法亦僅得就沈仁智之遺產行使權利,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並提出沈仁智之診斷證明書3 紙、合會會單4 件、本院88年度票字第4458號本票裁定、90年度繼字第470 號限定繼承裁定(暨陳報債權、登報證明)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12月10日參加以被告名義召募之合會(下稱:第一組合會),每月一會,每會1 萬元、會員35人、會期已屆滿,原告尾會款34萬元未受償;

又原告於85年1 月25日再參加同以被告名義召募之合會(下稱:第二組合會),每月一會,每會1 萬元。

該組合會於86年10月間第22次會後止會,原告係活會,有21萬元活會會款未受償。

㈡嗣後,被告之夫沈仁智開立發票日均為87年5 月10日、到期日分別:87年11月30日、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0日、87年12月3 日,票載面額分別為19萬5 千元、16萬5 千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66萬元之本票4 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原告之合會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已故之沈仁智間是否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脫離系爭合會債務關係)?或係「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即由沈仁智加入承擔合會債務)?㈡沈仁智事後清償5 萬元是否清償本件系爭合會債務?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合會債權數額若干?

五、就原告與沈仁智間有無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部分:㈠被告無非以已故沈仁智於倒會後曾簽發如上述之4 紙本票(面額合計66萬元),且經原告自認受償其中5 萬元等事實佐為證據。

惟查,沈仁智與被告係夫妻,情誼密切,其出面代為處理債務,或增加票據擔保,事所多有,不必然謂即為免除被告債務;

何況沈某當時係因罹患主動脈離重病,賦閑在家,無以為繼,始召募民間互助會濟急,此為被告自認在卷,其夫妻事後又倒會、止會,負債甚夥,沈某既未以現金清償,復無提供相當擔保,衡情,原告當無以收受空頭本票為已足,遽行免除被告合會債務之理。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悖違,應無足採。

㈡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子乙○○固到院供證:... 當時我大約24、25歲許,... 有一次我回家看父親開立本票,... 原告拿到本票後就說既然我父親有誠意處理,以後就不關小孩及母親(按即被告)的事了等語。

試圖證明系爭合會債務已因沈仁智承擔,原告同意免除被告責任。

惟查:⒈證人係民國60年次,而系爭票據係在87年間開立,證人卻說當時伊大約24、25歲,時間已有出入;

⒉證人並不詳悉其父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梗概底蘊,亦不確知所開立之本票是否即針對系爭合會債務,則沈仁智承擔之債務標的、數額、範圍,證人均未詳知,如何確信免除債務之範圍?⒊退步言,縱依證人所言,原告已然明示「既然沈仁智有誠意處理,以後即不關小孩及母親的事了」等語。

顯見上述真意係在沈某確有誠意處理為前提,債主即不必要干擾被告或其家人,否則沈家子女本即非債務主體,何須強調「無關小孩的事」?㈢綜上所述,原告應係在信賴沈仁智本乎夫妻情誼,出面代為協調償債、或追加人保、票保,以資取信原告而已。

被告辯稱其基於合會關係,對原所負之系爭合會債務,已因沈仁智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脫離債務人地位,及主張原告應本於限定繼承對已故之沈仁智遺產行使權利等云,均無足採憑。

六、就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合會債權數額若干部分:㈠查本件原告確有參加被告名義召募之系爭第一組合會;

自83年12月10日起會,計35會(含會首)每月1 會,每會1 萬元,且原告在該組合會係尾會,會期屆滿可領得34萬元;

及參加系爭第二組合會:85年1 月25日起會,計35會(合會首),每月1 會,每會1 萬元。

而系爭第二組合會於第22會即86年10月間止會,原告於止會前仍係活會,應可得活會金21萬元,以上事實,有互助會2 張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準此,被告有55萬元之會金(計算方式:第一組合會340,000 元+第二組合會210,000 元=550,000元)未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另辯稱:伊先夫生前有清償的15-16 萬元,請求予以扣除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於此復無得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憑;

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於聲請就上述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自認有受償5 萬元部分,因原告其尚有參加第三組合會,也是活會,祗因會單遺失,故不詳悉其金額等語。

稽諸上開本票面額合計66萬元,超逾本件請求之數額,原告所言尚屬可信,準此,上述5 萬元或係因其他債權而受償或經原告抵充其他債務,當不在清償本件系爭合會債務之列,同不予扣除,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 盈 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宗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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