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321,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32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已於96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附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先事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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