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9728,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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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97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

如設籍無誤,應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不聲請,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乙○○、甲○○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最近戶籍謄本;

如設籍無誤,應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或不聲請,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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