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聲,129,200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雄簡字第4923號判決,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新台幣2,43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全卷審認無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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