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簡調,825,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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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調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既無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且亦無契約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參照);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慶巷4 號,有起訴狀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園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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