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29,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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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一四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105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九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8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上開債權之金額計算至系爭民事事件起訴之時,即96年10月31日止,前後12年6 月11日,共計38萬5,398 元【計算式:220,000 +(220,000 ×6%×12)+(220,000 ×6%÷12×6) +(220,000 ×6%÷365 ×11)=385,3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38萬5,398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38萬3,398 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民事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2 年10月計算(按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0月;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 萬4,598 元(即385,398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2年10月計算利息損失約為5 萬4,598 元,計算式:385,398×5%×2 又10/12 =54,5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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