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30,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7648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雄簡調字第92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執有聲請人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其中新台幣(下同)46,000元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取得鈞院民國67年字第3609號確定判決,並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以69年度執字第3273號執行無結果後,核發鈞院69年執字第3273號第10621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

之後被告於80年以80年執字第1023號執行無效果;

84年以84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無效果;

89年以89年執字第35220 號執行無效果;

94年以94年執字第29563號執行無效果;

95年以95年執字第22549 號執行無效果。

今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482 號受理中。

惟聲請人以本件執行名義所憑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雄簡調字第920 號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920 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22549 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自65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面額為46,000元等情,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6,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