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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王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九九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居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開信函、退回郵件各1 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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