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3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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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之4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顯然不合法定程式,再本院雖於96年11月8 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定並於96年11月15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507號案卷核閱無訛,其起訴自不合法。

從而,聲請人所提起之訴既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之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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