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96,雄聲,234,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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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陸拾捌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12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雄補字第15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5302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由,向本院聲請96年度執字第101217號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5,908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3日核發雄院隆96執如字第101217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1012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又聲請人於96年11月7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屬實,計算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6年11月7 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448,450 元〔本金245,908 元+利息(245,908 ×12.75%×6 年+245,908 ×12.75%÷365 日×145 日)+執行費1,9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7,268元〔448,450 元×5%×3 年=67,268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即以其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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