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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之回執或信封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之回執或信封供參酌,致無從判認本件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之回執或信封予以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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